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9號原告 沈志達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德隆 被告 林招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告所簽立之本票(依書狀所陳之內容,原告之意應係否認本票債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9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查封原告個人及公司之財產。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本票債權金額(即請求本票裁定之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1,5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院裁定案號1110年1月26日26,000,000元26,000,000元110年7月2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2110年1月26日16,375,000元15,500,000元110年7月28日11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合計4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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