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偲瑋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 屋偲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母親、弟弟同
住,弟弟還在念書,須協助家中經濟,懇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㈡聲請人林家弘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之前作美髮,薪水都是
給家裡,因上班的關係,想要買機車,誤入歧途。本次遭羈押有想很多,請給予交保機會,具保後會馬上應徵工作,也願意定期前往警局報到,開庭也會準時報到,請給予機會在這段期間打理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巫偲瑋、林家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以其二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先前均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押票將其二人羈押。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
㈠被告巫偲瑋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1年6月2日確定;而被告林家弘亦曾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572號、111年度偵字第4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11年3月25日確定,以上分別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及前述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㈡然被告二人不知警惕,短時間內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加入博弈平台需當面交付獲利為由,誘騙告訴人 邱品瑄 南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提款卡寄交指定人收取外,為防止告訴人掛失提款卡,甚至共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軟禁於汽車旅館,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二人前均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非但不知警惕,反變本加厲,再為本案犯行,其二人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二人外在之經濟條件並無任何改變,是亦無從認
被告二人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獲取不當利得之可能性業已降低。則被告二人既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一羈押之必要性如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替代,亦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具體說明或擔保。其二人徒託空言,以家庭、經濟狀況等與羈押必要性無關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替代。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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