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中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被告陳中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坤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3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燒烤店飲用酒類,迄同日4時45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5時18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中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中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