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等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至5等罪,則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5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詐欺取財罪(2罪)、竊盜罪(1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再兼衡受刑人為79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並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及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109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110年1月5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7號2同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2月8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110年2月1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110年3月16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02號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111年6月2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8號4同上同上109年11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1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⒈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編號3至5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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