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苓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苓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EN-56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柳苓華係定毅工程有限公司及定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大陸淘寶網站購得壓克力製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12,將上開偽造車牌行使懸掛在原車號000-0000號已報廢之自用大貨車上。
嗣其不知情之員工 梁芳輝 於同日13時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柳苓華之自白、證人梁芳輝之陳述、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柳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報廢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車牌,反自行訂購偽造車牌,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KEN-56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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