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原告 陳貞云 被告 劉恩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下稱幣託)網站會員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111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處理,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9分許止,分13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58,041元。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詐騙原告的,我也沒有這麼多錢,我知道我自己有錯,我也可以彌補原告一些,但沒有辦法一次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658,041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0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