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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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鈞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1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鈞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第10列「存摺」應予刪除,及證據應增列「被告戴鈞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 陳榮貴 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係遲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白承認,且迄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無償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未從中獲利(警卷第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任何對價,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警卷第39頁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