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暨毒品照片4張、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僅2月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36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36頁)在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枚,檢驗前淨重0.383公克,檢驗後淨重0.363公克)二殘渣袋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