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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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范秀玉 告訴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范秀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范秀玉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竊盜一案,經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被告
王怡盛 所涉竊盜案件,因警方偵辦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43分至14時57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住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餘物品均業已發還予聲請人),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18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1至273頁);復於110年11月26日19時56分至19時59分許,經被告提出於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至286頁)。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10年11月13日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9樓之5扣押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聲請人)及110年11月26日於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范秀玉的,我是去范秀玉家中竊取出來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2號卷第22頁、警卷第16頁),核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上揭物品均為其所有乙節相符,是以,堪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屬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82藍色手提袋1個284勞力士手錶1只385雷射筆1支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1白金藍寶石墜子1條22寶石墜子1條33翡翠手環1只44翡翠手環1只55翡翠手環1只66翡翠手環1只77翡翠項鍊掛件1個88翡翠項鍊掛件1個99翡翠項鍊掛件1個1010翡翠項鍊掛件1個1111祖母綠原石3顆1212翡翠保證卡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