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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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478公克、檢驗後淨重0.4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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