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三日內某時止,分別在台中市○區○○路○○○巷○○弄五樓六號之住處、臺中市○○○○路○○○號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後,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三日內某時止,在台中市○區○○路○○○巷○○弄五樓六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入所,經採尿檢驗,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銘祥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可稽。上開殘渣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殘渣袋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五七三八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E─○五─○二─○一號),及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鑑驗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八十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六一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等語,惟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經強制戒治,已知悔悟,暨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儆,併此敘明。扣案之摻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上之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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