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六十六萬六千元之慰撫金。
㈡陳述:
⒈上訴人 陳明 與原審之陳述相同。
⒉被上訴人偽造土地贈與契約嗣並將上開土地部分售予他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被上訴人計不法占有三十五筆土地,依其出售、被徵收及現公告現值,共合計為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元,依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六分之一,各應得六百一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加上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六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四元。
⒊被上訴人自本案偵查起即不准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會面,且誣指上訴人不孝
,使上訴人精神極端痛苦,凡此皆係無可彌補之傷害,爰請求賠償六十六萬六千元,以為精神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其損害係因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二、經查:㈠就上訴聲明⒉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訴。
㈡就上訴聲明⒊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指訴被上訴人偽造並行使案外人
即兩造父親 徐木才 之印文,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申請書等文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案外人所有之土地共三十五筆贈與被上訴人乙○○本人,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嗣被上訴人又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將部分土地出售,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徐木才之繼承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依上訴人前揭指訴觀之,上訴人前開陳述第⒊點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對其另行所為之行為,與起訴及原審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究屬無涉,自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產生之損害,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此部份請求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聲明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⒊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