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義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莉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法院裁定以: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八號營業聯結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港南櫃場入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有拖板車未領用號牌行駛,及裝載四十呎貨櫃一只,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為五十一點二四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八點二四公噸之違規,並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按。㈡異議人雖提出由托運人超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略謂所托運之包括貨櫃編號YTLU0000000號等貨櫃所裝載物品為塑膠射出成型機,乃一體成型無法分割之物品云云,然依據卷附由上開舉發單位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櫃編號為YTLU0000000號,經本院去函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取該貨櫃之報關資料顯示,該只貨櫃內裝載之物品包括注塑成型機三套,重量各為二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公斤、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公斤及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公斤,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基普出密字第0九二0二00二六一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在卷可按,是可知該等搭載之物並非一體不可分割之物,且分別運載即無超重之問題,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要無可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領牌照行駛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八點二四公噸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據首揭規定予以處罰,並就裝載超重部分按超重九公噸核計罰鍰之數額及記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所執理由雖非有據,但原處分援引為處罰依據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就裝載超過核定總重量部分之處罰引用有誤,原處分既有此等瑕疵,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云云(汽車未領牌照行駛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固非無見。
貳、惟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八號營業聯結車於前揭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裝載四十呎貨櫃一只,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為五十一點二四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八點二四公噸之違規,有內政部警察局基隆港警務警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次查,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檢送該貨櫃之報關資料顯示,該批報關貨櫃內裝載之物品包括注塑成型機三套,重量各為二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公斤、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公斤及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公斤,總計達五十九公噸,以編號YTLU0000000、YTLU0000000、YTNU00000000個貨櫃裝載,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基普出密字第0九二0二00二六一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再查,裝載本件報關機器之車輛,除車牌號碼00—八一八號營業聯結車外,尚有無牌照拖車及四十呎平板貨櫃,有現場貨櫃聯結車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又查,該批報關之成型機共有三套,復以三個貨櫃裝載,衡情已難認抗告人並非將三套成型機分開裝載。況且該批報關貨櫃裝載之物品注塑成型機三套,果若未分開載運,僅只成型機三套貨物之重量即高達五十九公噸有餘;再加上FI—八一八號營業聯結車之空重八公噸(見抗告人所提證物FI—八一八號營業聯結車登記資料),其總重量更高達六十七公噸,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總重五十一點二四公噸」,相去甚遠;依核重四十三公噸計算,超載應為二十四公噸,而非八公噸與舉發單相較,差異甚鉅;則舉發單所指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八號營業聯結車載運之YTLU0000000貨櫃,顯然並非裝載全部成型機三套,更係灼然可見。則抗告人所辯:該(載運YTLU0000000貨櫃之聯結)車僅裝載成型機一件,該件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而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處罰云云;尚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