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丙○○
己○○丁○○乙○○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前審所得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此乃限制國家機關偵查案件時不得公開予不特定之公眾,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再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須主觀上有洩漏秘密之故意,而在客觀上所洩漏之事對於洩漏之對象亦屬於秘密者,始足當之。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施羅柏 、 高德柏 、 李錦榮 等案件之案號,公開指摘傳述於第三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持有秘密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七七一二號民事事件受被告己○○、丁○○、丙○○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固於答辯狀內記載自訴人對案外人施羅柏、高德柏、李錦榮等人提出告訴之偵查案號,然此乃因本案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主張被告己○○、丁○○、丙○○將資料提供給案外人高德柏等人,並對被告己○○、丁○○、丙○○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等在該事件為舉證並無侵權行為,且指稱自訴人曾就相類似之請求原因事實向案外人高德柏等人提起數十件民、刑事訴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法院陳明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二號卷審閱無誤,並有民事答辯狀在卷為憑,是以被告等所舉前開內容旨在作為答辯依據,難認主觀上有洩漏秘密之犯意。再法院審理案件時就此等相關之訴訟資料,本得依職權調閱得知,是被告等將與自訴人有關之前開偵查資料呈交法院,亦無「秘密」可言,況被告僅將前開資料以書狀呈交法院,並未公開陳述該偵查內容之情形,有前開卷宗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乙○○、甲○○自不構成洩漏業務上知悉持有秘密罪,再被告乙○○、甲○○既不構成該罪,被告己○○、丁○○、丙○○與乙○○、甲○○亦無成立身分犯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自有不足。原審因依首揭說明,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施羅柏、高德柏、李錦榮並無任何關連,乃原審法院誤認施羅柏、高德柏、李錦榮與被告為關係人,未查明事實即逕行認定被告可以免責,尚屬違法,且根據檢審分立原則,法官無權調閱尚在偵查中之刑事案件,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施羅柏、高德柏、李錦榮等案件之案號本身,並非被告等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難謂有違背職業上之秘密義務可言,且被告等所舉前開內容旨在作為答辯依據,亦難認定彼等主觀上有洩漏秘密之犯意。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