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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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三一四九號前,與 陳慧如 騎乘同向行駛慢車道之車號之DSQ-五一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慧如倒地,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受處分人雖停車察看卻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適有路人目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案,經該隊員警前往處理後,以受處分人「騎乘AZO-六九九重機與陳慧如騎乘輕機發生車禍,致陳慧如受傷,雖為從後方被追撞,但甲○○卻未處理,逃逸」為由開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雖辯稱:伊固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機車行經前述路段,發生碰撞後有下車察看問明傷勢,然係該輛機車係自後追撞,伊是被撞,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㈡本件因車禍受傷之陳慧如於警詢中供陳:我不清楚何人報案,但那二名肇事男子
有說已經叫救護車了;車號(AZO-六九九號重機車)是路人提供給警方,伊可以指認肇事者;(伊)沒有違規,因對方有下車看一下又騎走,所以確定他知道(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警詢筆錄);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受處分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突然被乙部(DSQ-五一0號輕機車)自後追撞,我往後看發現該機車人、車倒地,我就將機車停放路邊下車察看,並把該女子扶到人行道,我問她有無怎樣,她說不要讓她家人知道,我看他只是外表擦傷,我因為急著要上班就自行先離開現場云云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警詢筆錄)。由此得徵受處分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知之甚明,則不論肇事之責任歸屬如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均應留在現場,對倒地受傷之陳慧如施以適當照護等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自無從任其以趕赴上班為由推辭。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本人對 陳女 確有適當的「照護」,而大樓管理員亦有叫救護的「必要措施」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除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有如前述。則發生車禍後,抗告人縱使已有對傷者為適當之照護,大樓管理員亦有叫救護之措施;抗告人仍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乃抗告人竟逕自離開現場,其有上開違規事由,甚為明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