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績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謷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證物大麻乙支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時對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無大麻之反應,然一般毒品可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間僅自所採之尿液前二十六至九十六時內為限,被告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距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左右採尿時間有十二日左右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左右採取之尿液,自無法檢測出大麻反應之情形,自不能憑卷附陰性反應之報告即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等語。
三、本院認為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按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可待因陰性、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及MDMA陰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0號卷第八頁);嗣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毐物科鑑定之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陰性、鴉片類嗎啡陰性、可待因陰性、大麻代謝物大麻陰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頁)。且以該案雖扣有大麻煙一支,惟僅足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毐品之犯行,從而以欠缺積極證據補強下,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甲○○第一次施用大麻是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左右,而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左右,均是其自己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施用,每次約使用一根大麻菸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0四0號卷第一五頁反、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三二七二號卷第三頁反面),但原審法院竟以被告之自白在欠缺積極證據補強下,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然本案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可稽(見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三二七二號卷第十二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度青字第五一六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而該大麻煙一支經採樣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核退字第三二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亦即本件被告對於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扣得大麻煙一支足資佐證,則綜觀前開事證,已足堪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至於被告為警採尿時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距被告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約十二日左右之久,因距離警方採尿之時間久遠,揆諸前揭說明,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左右採取之尿液,自無法檢測出大麻陽性反應,乃事屬當然,自不能單憑卷附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即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自白之全部犯罪事實經過與扣案大麻乙支及檢驗結果綜合判斷,反而予以割裂觀察,並以不能證明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由,認缺乏積極證據之補強,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