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消防栓前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在消防栓前停車,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設有消防栓之臺北市○○路○段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前違規停車,經執勤員警 姜順泰 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依據採證拍照逕行舉發;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於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時,因並未以實際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人即抗告人甲○○為舉發、裁處罰鍰之對象,而對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裁決處分;因上開處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對該正峰公司之前開違法行政處分,並另以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即本件抗告人為受處分之對象而開立裁決書;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為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刑公九十二交聲一00五字第一八八五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七頁)。
三、訊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在右揭時、地違規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消防栓前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拍照舉發之員警姜順泰到庭詰證屬(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證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抗告人雖另辯稱:伊於載客途中便已肚痛,本想向加油站借廁所,但因該路段兩邊設有公車站牌,且停車格皆已停滿車輛,所以無法忍受,才停在消防栓十公尺內,暫停十餘分鐘云云。惟查,證人姜順泰在原審明確證稱:三月十九日早上七點到八點伊是擔任台北市○○區○○路三段與文山路口的勤務,七點整伊到達時,就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子在消防栓違規停車,但是礙於要擔任護童工作,所以就沒舉發他,到了七點多,學童都已經上學,伊就到前面去舉發這台車,伊七點到達現場到七點三十四分之前都停在那邊,所以伊就拍照舉發,消防栓離伊的路口大約二十公尺,然後加油站距離伊大約二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抗告人所辯:暫停十餘分鐘云云,已非實情而不足採。況且,抗告人果若確如其所述係病發肚痛急需如廁,衡情理應會尋找前方約二百公尺處附廁所之加油站就近停車,以求方便又不妨害交通;乃其竟捨近求遠,反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距離附廁所之加油站有二百公尺遠之消防栓前,顯然有違事理。抗告人前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抗告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