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之承辦員警,未依法定程序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渠等係在抗告人病發送醫急診時,趁抗告人昏迷不醒之際,自行採尿裝瓶,從而警方係違法採集尿液。㈡另警方移送抗告人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又拿出二瓶尿液欲抗告人簽字,抗告人於警方威逼下迫於無奈只得捺印,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警訊筆錄,抗告人並未簽字。㈢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告知警方違法採集尿液,然檢察官在可重新採集抗告人尿液之情形下卻未為之,則本案送驗尿液是否遭調換,尚非無疑等情,提起抗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存卷足佐。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又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九號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準此堪認抗告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原審以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謂:警方係違法採集尿液,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尚非
無疑云云,惟查:抗告人於送醫時因其本身無法排尿,故醫師以導尿方式排尿,嗣警方將該尿液帶回警局送驗,已據證人 黃金龍 於警訊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嗣抗告人亦確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警送馬偕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所採集之尿液係其所有,此有中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尿液採樣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抗告人並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顯見警方送驗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有無訛。本案雖未經抗告人親自採集尿液,惟此係因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所使然,且其當時既於尿液採樣書上親自簽名,益徵抗告人同意警方之採樣方式,從而,警方取得抗告人尿液之程序,難謂違法,其泛言「警方威逼」、「送驗尿液是否遭調換」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不可採信。且事證已明,檢察官自無重新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有否於其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之筆錄簽名,與抗告人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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