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七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友人使用毒品,自己不慎吸入二手煙所致,並非施用毒品。且伊於交保後,即自行赴公立醫院驗尿,證實自己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並有在查獲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四公克)、吸食器乙個、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六只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抗告意旨雖以伊係因友人使用毒品,自己不慎吸入二手煙所致,且伊於交保後,即自行赴公立醫院驗尿,證實自己無施用毒品云云。惟吸入二手煙之說,純屬空言徒托,尚難憑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如前述,顯見施用後最長在四日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迄同年九月十一日始自行採尿送驗,早已超過前開期間,該醫院之驗尿報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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