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藍財旺 再審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攝影著作被侵害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攝影著作被侵害部分之損害。
二、陳述:㈠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就右開侵害攝影著作權部分原
判決無罪,惟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改判有罪確定在案,則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所引為判決基礎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已經變更。再審人顯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依同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依後訴之確定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等侵害攝影著作權之行為,應可認定,則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部分,不應維持,自應將之改判,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二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為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判決曾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裁判等為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採為判決基礎,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前開民、刑、行政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是以苟非在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曾有受斟酌之民刑、行政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該款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系爭侵害攝影著作權部分,所持理由乃以『被告乙○之報導..標示處所清晰,顯係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因而認定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攝影著作權,此觀之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㈥之記載自明(見該判決書第六頁)是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刑事判決為裁判之基礎甚明。至於前揭判決援引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係在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遭侵害著作權(人格權、財產權)等事實為真,此觀前揭判決事實理由欄之內容說明(見該判決書第四頁),至為明灼。準此,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嗣再經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改判並確定在案,已有變更之事實,惟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確定判決既非以變更前之裁判為判決基礎,而係依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與該條第十一款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然誤解。
三、基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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