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夜間十時三十五分前某時,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醉態駕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尾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駕車逃逸,經路人 任雲峰 目睹全程,並自後追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海山路口時,始將被告攔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知道自己撞到人,因現場不便停車,乃將車開到稍前海山分局旁天橋下,並未逃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指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惟觀證人任雲峰於警訊時證稱:「該輛自小客車沒有下車查看,該部自小客車FE─八四四七發生事故後肇事逃逸,我就騎機車從後追趕,並沿途大喊停止,要FE─八四四七自小客立即停車。這時FE─八四四七就突然停下來,離肇事地點往前約五十公尺左右。該車駕駛下車後,就對我咆哮『干你何事』,並用拖鞋丟我。我見該人渾身酒味,不可理諭,我見機趁狀奪取該車鑰匙,並立即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於原審證稱:「那天剛好我路過那個發生事故的路段,就在漢生東路,因為我的車子騎在被告的車子後面,當時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的車子撞倒,被告繼續開往前,因為當時被害人倒地後爬起來,喊我趕快追趕那部車,後來過了一個路口,他的車子就停下來,停下來後我就停在他車子的尾部,我就喊肇事逃逸,我就用我的車子擋住他的車子,他還要倒車撞我,我就趕快停在他車旁邊,後來我就跑到他的車子旁邊,看到他的車子後照鏡及保險桿有損害,當時我看的時候,他還用拖鞋丟我,並且跑下來和我拉扯,把我衣服的扣子全部扯掉,鏈子扯斷,後來我就把他的鑰匙拿走,並且到警察局報案」「(是否逃逸的意圖?)他當時意識很模糊,已經喝醉了,他講話語無倫次,沒有辦法控制,可能他根本就不知道撞到人,而且他是自己停下來的,只是我追到的時候,他還沒有下車」「(是否你攔下他的?)不是,他自己停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是被告雖於案發當時繼續往前開,然隨即主動停下,並非因證人任雲峰攔下始停車,則被告辯稱並無逃逸之意思應堪採信。否則被告如有逃逸之意,怎會如證人任雲峰前揭所述「突然停下來」、「自己停下來」?大可駕車繼續前行。復參經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肇事地點距離被告停車位置距離約七十公尺(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可見被告確於肇事後未幾即停在附近,益難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至被告於停車後與證人任雲峰發生爭執,不過酒後行止與態度之問題,是否肇事逃逸以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及客觀上有無逃逸行為以斷。
(二)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被告已坦承撞到告訴人,依證人任雲峰所證,足以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