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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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該路七九四巷情,業據其在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異議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則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伊搬家後找不到罰單而無法繳納罰款,乃等待補繳通知;板橋監理站並未發補繳通知,也未給予陳述機會,裁罰程序顯有瑕疵且偏頗云云。然查,本案員警於舉發抗告人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該通知單並據抗告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在原審卷第七頁可證。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亦有明文。由此得見處罰機關並無通知違規行為人繳款之義務,更無「等待補繳通知」之可言。本件抗告人逕自以「搬家後找不到罰單而無法繳納罰款,乃等待補繳通知」為由,未在期限內自行到案聽候裁決,並非處罰機關拒絕給予陳述機會;抗告人執此認處罰機關處理程序有瑕疵之處,顯無理由。
三、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酌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罰抗告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有「依通知期限到案」,由此可見到案聽候裁決,其前題必經通知之程序,且是普通常識,依規定應通知而未通知,抗告人既未接獲通知何時到案,又如何陳述?顯然處罰機關所持程序無瑕疵之理由,邏輯上說不通,結論是錯誤的,總之,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未通知到案陳述,其處理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本案員警於舉發抗告人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該通知單並據抗告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指「依規定應通知而未通知,抗告人既未接獲通知何時到案,又如何陳述」乙節,自屬無稽;所辯: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未通知到案陳述,其處理程序有瑕疵等語,亦不足採。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