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上開超載貨物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載BC─五五拖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一時在基隆市○○路,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砂石車輛超載取締時應以丈量認定,當時被取締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遭員警掣單舉發時,值勤員警並未丈量車廂,即直接過磅,該舉發單上所見外匡尺寸係員警次日為幫助司機申訴,依行照尺寸續加註於罰單上,該罰單為不當罰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後拖掛之拖車,於右揭時地經警過磅後,測得總重為四十二點六公噸,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基警分三交字第○九二○○○八二七一號書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一頁),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七點六公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值勤員警取締上開車輛時並未丈量車廂,即直接過磅云云指摘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當,然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制訂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項規定,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經警攔停舉發時,並無前開規定駕駛人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是舉發單位就受處分人之車輛是否超載,施以重量法予以測重取締,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六項規定,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發時,於違規單上應記明載重量、加註拖車號牌及丈量之內框長寬高等。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開發之違規通知單上,確已記明該違規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測得總重量,且亦加註該車輛所加掛之拖車號牌00000及丈量之內框長寬高(長八一六cm、寬二五○cm、高八五cm),有該分局開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所陳理由,核與其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違規之認定無關,徒指該舉發單上所見外匡尺寸係員警次日為幫助司機申訴,依行照尺寸續加註於罰單上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七點六公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一萬元+八╳一千元=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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