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時許,騎乘車號000—四四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前車頭與沿錦州街四二六巷由南往北方向,由案外人 趙健仲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認定受處分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九八九二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事件)申訴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九八九二號)等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由西向東行經台北市○○街時,由錦州街四二六巷內高速衝出一輛機車,伊及小孩均傾倒在地受傷,事故發生時伊所行駛之錦州街為十二公尺道路,交通頻繁,應為主線道路,而對方所行駛之錦州街四二六巷則為支線道路,伊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按關於幹支線道路○區○○○○路口大小或巷弄門牌為判斷標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十一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應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應為幹線道,此亦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一○○○八八一六號函釋可資酌參。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明載,肇事現場無號誌,無停、讓標誌,未劃分幹支道。次查,就台北市○○街及錦州街四二六巷幹支道區分疑義乙節,據交通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略以:台北市○○街寬約十二公尺,錦州街四二六巷寬約十公尺,四二六巷進入路口前設有「慢」標字,而路口部分設有黃網線、行人穿越道線及停止線等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二三二二一五七○○號函附卷可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與案外人趙健仲所騎乘沿錦州街四二六巷南向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傷,肇事路段未設置閃光號誌,亦無「讓」、「停」標誌及標線,無幹支線道路之劃分,而依肇事雙方行向,受處分人屬直行之左方車,案外人趙健仲則屬直行之右方車,受處分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當;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對方之車由右巷高速衝出,伊根本未及看到,如何讓之,是其快速衝出,亦未於巷口時做減速,以迄衝至面前時才驚見其車,故非伊不讓,而是對方高速衝出,卻不見對方需要改進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被害人「高速衝出」乙節,並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抗告人之左方車又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抗告人於視界不良之當時間更應謹慎行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項注意責任當非以被害人之機車係突然出來,而得解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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