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神爺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十台,即滿天星四十五台、皇冠列車五台。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非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既未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又未申請營業級別證,猶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在上址設電子遊戲機台即限制級之鋼珠類遊戲機共九十八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猶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台北縣○○鎮○○路○號一樓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天星四十五台、皇冠列車五台,經營電子遊戲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之犯罪事實,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固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起訴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止,此有檢察官起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前開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為止,被告涉犯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一案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本件原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事實部分,顯然並非上開無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係被告另一新犯罪事實,原審未就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究,容有未洽。
三、對於原審判決與檢察官上訴之判斷:原判決雖認被告甲○○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為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在前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同一犯罪事實而係同一案件,固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認為該部分應予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事實部分,顯然與前揭無罪免訴判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而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竟誤為上開一新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無罪部分係屬一個犯罪行為之繼續,在法律上之評價仍屬實質上一罪,而認為同一案件,因而認為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逕予免訴判決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違誤。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事實部分,並未予實體審理,尚有未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為係一新犯意之開始,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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