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質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恆恕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質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九時四十四分,在臺北市○○○路○段,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嗣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段等情,固無爭執,但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只是在雙白線入口處壓到線,並無跨越雙白線行駛一情云云(見所提異議狀)。惟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在臺北市○○○路○段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事,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只是在雙白線入口處壓到線等語;然由照片上顯示,當時在行駛狀態中之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係○○於區○○○道之雙白線上,非但其右前車身已跨越雙白線行駛近一公尺(右前車輪已壓在雙白線外側線上,並已超過雙白線起點),且依該車輛之車輪行進方向係筆直向前,並無任何轉彎之跡象,則該CR—○○一七號自小客車至少以該筆直之狀態行駛一段距離,應毋庸置疑。受處分人所辯:只有在雙白線入口處壓到線乙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CR—○○一七號自小客車在前述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又查,依原處分機關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僅援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未述及其他條文;然該條文中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得對受處分人「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且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中雖另引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該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處分係「記點」,並非「記汽車違規紀錄」。再由該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可知「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其意義(猶如對法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並無意義);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記點處分。從而,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所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對受處分人所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仍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情事,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受處分人於雙白線車道入口處壓到線,絕無跨越,有警方照片在裁決所看到,除非法官所看到之照片不同,不然絕無跨越車道之事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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