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三十右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審理時,被告所舉之實證均不被採信,且原審未依被告要求,傳訊告訴人出庭,就如何約定時間、地點碰面等細節與被告對質,被告若有從事重利行為,怎可能將車輛停在明顯路邊、靜坐於路旁讓告訴人趁機得以指證之理。倘被告確實與「 陳國 」共同經營重利,則電話通訊紀錄必有與其他客戶電話聯絡之證明,而非僅僅只與「陳國」互為聯絡,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院經查: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識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上之錯誤,迥然有異。次按,法院因發現事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證人是否與被告對質,係由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斟酌全案之情節及卷證資料,因發現真實有必要時得裁量為之。原判決法院認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法院未依被告要求,傳訊告訴人出庭,就是否曾直接與被告有電話聯絡,又如何約定時間地點等等犯罪情節,與被告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聲請人所指縱然非虛,亦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有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再審聲請之事由有間,自不能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退而言之,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加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聲請人聲請意旨多有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屬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證據同時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已如前述。惟聲請人所指其所有電話號碼之電話通聯紀錄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並已經提出於原審法院審酌,自不符合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再被告主張倘其有從事重利生意,必有與其他客戶之電話往來紀錄云云,所言縱屬實在,亦需進一步調查方能證實其說,且被告經營重利貸放,衡情亦非均須透過電話或自家電話為聯絡工具始能為之,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有間。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