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0、3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9月確定在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
97年4月2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甲○○始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3日及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甚至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