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7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68之8號6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文心路4段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5公克】)丟棄在地,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因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
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