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告三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丙○○、甲○○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環境衛生,間接長遠危害市民及後代子孫之健康,且侵害土地永續發展之公共利益,再兼衡酌被告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飾詞卸責、嗣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被告丙○○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甲○○除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外,迄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乙○○則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三人事後已將本案廢棄物委請合法廠商清除、處理完畢乙節,業據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本案承辦人員即 黃建平王承凱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再函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至本案現場查核並以開挖土地方式予以確認並錄影存證,亦據該局派員至本案現場再次查核無訛,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稽字第○九七○○二二六九五號覆本院函併附本案現場清理前後之相片十八張、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尚佳、均具悔意,暨其等三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丙○○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乙○○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茲念被告三人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具悔意,堪認被告三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丙○○、甲○○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乙○○向公庫支付八萬元,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