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9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85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84年度裁全字第934號假扣押、84年度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7年度聲字第555號行使權利、95年度裁全字第6859號撤銷假扣押等卷證審核無訛。此外,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