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之債權業已受償,已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5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1265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0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及97年度執全字第1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