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均經本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依確定時間排序如後),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
○七一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行為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確定時間: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稱A罪】。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三五三四號刑事判決,行為時間: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確定時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稱B罪)。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
三四號刑事判決,行為時間: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確定時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稱C罪)。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三五三四號刑事判決,行為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時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稱D罪)。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五○八號刑事判決,行為時間: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時間: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稱E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述條文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且不因個別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B、C、E罪之犯罪時間,在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前,則聲請人就A、B、C、E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被告所犯D罪,其犯罪之時間,既均在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後,不應與A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A、D二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犯A、B、C罪部分,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三罪,且被告所犯A、B、C、E之四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就被告所犯A、B、C、E四罪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