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96年度執全字第907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96年度彰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96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90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