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 張峻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97年度偵字第1452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楓樹南街口旁之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鐵製支撐架12支。
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駛離現場,並將之變賣。嗣經乙○○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3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檢察官王清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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