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13號、9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乃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本案被告丙○○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二月一日為警緝獲,且其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所犯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附此敘明。本案被告丙○○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被告丙○○於本案偵查時,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即經該署通緝到案,有該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中檢輝偵嚴緝字第四二○號通緝書及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中檢輝偵嚴銷字第五八一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件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前揭遭通緝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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