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自民國」等文字,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前科,被告竟再犯酒醉駕駛犯行,復考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數值甚高,其行為對路上其他人車所致之潛在危害甚大,稍有不幸,足釀成重大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友人住處,飲用藥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7年8月14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仁七街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7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1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希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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