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乙○○亦受有傷害。」後,補充「乙○○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增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1鄰內灣121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5時10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人力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並休息至同日晚上8時許,仍未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騎乘牌照號碼LTE-799號重型機車上路。嗣乙○○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煞車不及不慎撞上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撞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受有傷害。乙○○經送往中港澄清醫院急救,而警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達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之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18
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
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供述屬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阮臣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