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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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LittleTwinStar」之記載,均應更正為「LittleTwinStars」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70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KEROKEROKEROPPI」、「MINNANOTABO」、「babycinnamon」、「LittleTwinStar」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袋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手提袋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明知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提袋1批,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462之1號所經營之「玫瑰飾品商行」內,擺放陳列上開仿冒之商品,並以1件約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賣予前來攤位購買之顧客,惟尚未賣出。嗣於97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提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識證明、鑑視結果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4份、查獲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提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上揭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
附表:
┌────────────────────┐│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KEROKEROKEROPPI手提袋│96個│├──┼───────────┼─────┤│2│MINNANOTABO手提袋│49個│├──┼───────────┼─────┤│3│babycinnamon手提袋│59個│├──┼───────────┼─────┤│4│LittleTwinStar手提袋│2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