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3)日釋放;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前開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清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6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14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於96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起訴書未認定係數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如上)。嗣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甲○○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3)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96年
8月20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情,惟原起訴書並未認定係數罪,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前開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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