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83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市○路○○○路口之不詳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由市○○○道上國道三號公路欲往草屯方向行駛。嗣於97年8月2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道○號○路215.2公里南向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紙1張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2MG/L,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丹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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