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 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F9S-75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時,任意鳴放高音喇叭製造噪音,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林忠生 在該處執行勤務,乃上前勸導取締,將其中甲○○攔下盤查。詎甲○○明知林忠生係穿戴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不滿取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忠生恫稱:「幹!你是那個單位的?下次遇到你,我會揍你。」等加害林忠生身體之事,辱罵並恐嚇林忠生,使林忠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忠生安全。乙○○見甲○○遭警攔查狀,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上前對林忠生恫稱:「幹你娘!你是哪間派出所、分局?下次不要讓我遇到,遇到我會揍你!」等加害林忠生身體之事,辱罵並恐嚇林忠生,使林忠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忠生安全(其2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均未具告訴)。嗣林忠生認甲○○已構成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依法逮捕甲○○,甲○○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林忠生之胸部,並用膝蓋撞擊腹部,使林忠生因此受有左手腕、雙膝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忠生執行職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曹福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世昌 、林忠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照片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係臨時遭被害人林忠生攔查取締時,方分別出言侮辱及恐嚇被害人林忠生,是其2人就侮辱公務員及恐嚇犯行,自無犯意聯絡,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口頭言詞,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無照駕駛及任意鳴放高音喇叭製造噪音在先,經員警依法取締時,仍以言詞恐嚇及侮辱值勤員警,態度囂張,且於員警依法逮捕時,被告甲○○另推擠毆打員警成傷,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及其2人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2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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