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溢領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發覺原告銀行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程式發生故障,電腦無法輸入扣款紀錄,竟先後於桃園縣平鎮市及龍潭鄉等地,利用其他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無法正確運作及計算原告銀行提款卡之跨行提領程式之不正當方法,溢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元,嗣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具意書,同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清償一萬元,惟被告除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償還一萬元外,即未再給付分文,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同意書、戶謄謄本、跨行扣帳電腦紀錄及原告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利用原告銀行跨行提領電腦程式故障,溢領七十五萬二千元無訛。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九十年度執他第四九六號詐欺卷證(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卷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及龍潭鄉等地,利用原告銀行自動提款機電腦程式故障,溢領七十五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跨行扣帳電腦紀錄各乙紙為證,復經被告認諾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