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未依限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係因上開大貨車前因異議人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經太子公司行使留置權在案,致異議人無法前往實施定期檢驗,是該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責任應非由異議人所產生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未依限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舉發,並填製該監理站桃監檢字第五二二○三三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到案,裁決機關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有前揭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考。
(二)又證人 黃三桂 即太子公司職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本件八F-六四七大貨車是否遭你們公司留置中?)該部車輛是因勝山公司欠我們修車款未付,所以我們希望他們將修理費付清後,再讓他們牽走,而該部車於九十年五月間就進廠修理,迄今勝山公司未拿出現金繳款,所以車子一直在我們公司,勝山公司之前也沒跟我們提過車子送檢之事,且該次修理費未繳,我們也不可能放車,另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五月份送廠之後,我們有拆開檢查,但零件還沒叫,因他們尚未付款,若他們不修理,仍可將車牽回,只需付工錢,就該次工錢部分,我們係行使留置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因之,上開大貨車確由太子公司行使留置權中一節固堪認定,然上開大貨車係由異議人自行送往太子公司修理,則修理費用之負擔自在可預計之範圍內,而異議人既明知無力負擔,卻仍將上開大貨車送往修理,致遭留置,實難謂無可歸責之情,更無從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無法前往參加定期檢驗係屬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得以免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未依限期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到案繳納,裁決機關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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