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重零點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甲○○住處之房間書桌抽屜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0.七公克,經查,甲○○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且所有人不明,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乙小包(實稱含包裝重0.六五七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