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
翁萬香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晶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晶勇公司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傳票影本(共六紙)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欠原告此筆借款,但是因為經濟不景氣才無法清償,希望原告能將違約金降低,被告現與原告協議中。
貳、被告晶勇公司、甲○○、庚○○、辛○○、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晶勇公司、甲○○、庚○○、辛○○、丙○○、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傳票影本(共六紙)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己○○所自認,而被告晶勇公司、甲○○、庚○○、辛○○、丙○○、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