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言明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桃園縣龍潭鄉干城村十四鄰干城五村二六0號)為住所,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數日後,即趁原告不在家時不告而別,迄今一年多,音訊全無,經原告託親友尋找,亦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馬 謝秀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馬謝秀蘭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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