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九一0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豔華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速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九一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柒仟捌佰柒拾壹元│QG五三四二九五│││││口分行│││六││├─┼─────────┼─────────┼───────────┼────────┼────────┼──┤│2│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伍仟陸佰貳拾柒元│QG五三四二九六│││││口分行│││八││├─┼─────────┼─────────┼───────────┼────────┼────────┼──┤│3│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壹萬陸仟零叁拾捌│QG五三四二九七│││││口分行││元│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