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
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肆張,票號:八三A0一八七四~七七E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叁張,票號:八三A0二五五九~六一D),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天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肆張,票號:八三A0一八七四~七七E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叁張,票號:八三A0二五五九~六一D)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因前開債票之利息已到期,故聲請准予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二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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