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平日即有毆打甲○○之劣行,甲○○因念及情誼屢隱忍未宣,盼其能改過遷善,詎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麥當勞前,因感情糾紛與甲○○發生爭吵後,竟故態復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渠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傷口約長2公分、深0‧1公分)、兩膝蓋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至處理,甲○○乃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右揭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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